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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〡攀枝花市2024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案例》

来源:攀枝花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5-01-06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2024年,攀枝花市农业农村局继续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农村工作会议等重要精神,按照攀枝花市委依法治市、法治政府建设等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和制度规范,提升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加大涉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为攀枝花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强力法治保障。

攀枝花市农业行政执法系统认真落实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治农,法治兴农要求,积极开展普法宣传,大力查处涉农领域违法案件。下面公布几起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案警示,强化农业法治宣传教育,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农业生产正常秩序,保障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1

仁和区王某某不按照农药的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案

案情简介:

202451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仁和区布德镇中心村王某某家种植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查,对王某某销售的豇豆进行了抽样。2024525日,仁和区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到攀西无公害农产品监测中心反馈的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王某某在2024510日销售的豇豆中灭蝇胺超过标准值。

经查明,王某某2024510日销售的该批次豇豆是自家承包地种植,产量1000公斤左右,仁和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抽样时王某某正准备销售该批次豇豆。因王某某对豇豆使用农药未按照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要求销售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其在2024510日销售的豇豆售卖数量少,并积极配合调查和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依法从轻处理的情形。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案例2

米易县曾某某在香蕉上不按照农药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案

案情简介:

2024923日,米易县农业农村局收到米易县市场监管局告知函(〔2024—7),文件反映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4528日对米易县某某超市星河世纪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销售的购进时间为2024527日的香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627日,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香蕉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0243155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香蕉是某某超市于2024528日早晨从当事人曾某某处购进的,某某超市在购买该批次香蕉时向当事人曾某某索要了销售单、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等。

米易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米易县市场监管局线索函,立即对当事人曾某某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曾某某因缺乏施用农药安全间隔期有关知识,同时香蕉生长成熟批次不同,当事人曾某某在施用噻虫胺第二天即将成熟的5公斤香蕉销售给了某某超市,其余香蕉其在安全间隔期后采摘上市。当事人曾某某售卖未超过农药安全间隔期香蕉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但其仅销售了5公斤,其余香蕉在安全间隔期后采摘上市,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符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处罚情形。

米易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六十条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第二十四第四种情形,对当事人曾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适用情形四: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3

谭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241024日,攀枝花市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对当事人谭某某生产销售的50公斤结球甘蓝进行了监督抽样。样品经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盐酸的检验值为 2.29mg/kg,按GB2763-2021判定,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盐酸不符合规定。2024117日,攀枝花市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将《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PNJ202411006)送达给当事人谭某某,当事人谭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当日,攀枝花市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的农药库房、结球甘蓝种植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关农药。20241111日,经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1112日,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种植结球甘蓝的面积、在种植的结球甘蓝上施药用药情况、监督抽样和销售情况。20241120日,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谭某某售卖结球甘蓝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谭某某生产销售的50公斤结球甘蓝经监督抽样,样品检验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盐酸的检验值为2.29mg/kg,该指标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结球甘蓝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盐酸最大残留限量≤0.1mg/kg的规定。当事人谭某某收割结球甘蓝50公斤,该批次结球甘蓝销售收入127元(其中,3公斤为样品,收取样品费9元;其余的47公斤结球甘蓝全部销售,收入136元)。当事人谭某某生产的该批次结球甘蓝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谭某某无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当事人谭某某为农户。

当事人谭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结球甘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西区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36元;2.550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686元(大写:陆佰捌拾陆圆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审核: 斯慈伟   责任编辑: 王永康